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溢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3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溢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溢興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㈡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8號裁定將編號㈠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編號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吳溢興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吳溢興於假釋期間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嗣後有遭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吳溢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獨自前往 黃東英 位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樓梯間窗戶向外攀爬至上址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黃東英所有之金戒子1枚(1錢)、鈦合金戒子1枚、玉手鐲1只、養珠項鍊1條、臺銀服務獎章2枚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東英發覺屋內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獨自前往 艾鶴翎 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樓梯間窗戶向外攀爬至上址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艾鶴翎所有之加拿大護照、臺灣護照、身分證、健保卡、道明銀行提款卡、APPLE平板電腦、電療商品主機(價值約新臺幣5,700元)、加拿大幣250元、美金250元、新臺幣6,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艾鶴翎發覺屋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溢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103年3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東英、被害人艾鶴翎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2918號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8頁至第9頁、103年度偵字3485號卷第36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2頁及第13頁至第20頁、103年度偵字3485號卷第41頁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及法條,然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增加,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強盜案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間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並未真誠悔悟,且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寧靜,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 素行 、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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