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ILAN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ANTH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ILANTHANH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4時6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樟腦寮車站,拾獲 李芮嘉 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VILANTHANH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李芮嘉、證人 江勝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皮夾棄置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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