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扣案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店而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忘記結帳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於偵訊中供稱:「我把東西放包包內,沒有結帳就走出去」(見偵卷第31頁),而一般賣場型之商店,均有提供購物推車或購物籃,讓消費者得以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於內,以與消費者攜帶之私人物品區別,且被告放入手提包內之扣案商品體積並無過大而無法放置於購物推車或購物籃之情,被告捨此不為,於拿取扣案商品時,就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實與常情有違,足認其於拿取扣案商品當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優姿腳跟龜裂膏3盒、萬歲牌隨手包薄鹽烘培核桃10包、萬歲牌隨手包蜜脆雙果1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1,785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佳瑪百貨南崁店之員工楊雁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優姿腳跟龜裂膏3盒、萬歲牌隨手包薄鹽烘培核桃10包、萬歲牌隨手包蜜脆雙果11包,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