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昱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劉昱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頡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其女友 陳怡蓁 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徘徊,陳怡蓁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值勤員警 谷帥 先、 盧政瑋鄭義弘 等據報先後前往現場,惟劉昱頡經規勸後不願離開現場,亦不願提供身分證件供以查證, 谷帥先 、盧政瑋、鄭義弘等遂決定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將劉昱頡帶回警局查證其身分,詎劉昱頡不願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踹盧政瑋,復揮舞手腳激烈掙扎抵抗,而對值勤員警施強暴,致谷帥先眼鏡遭揮擊而掉落地面(劉昱頡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使盧政瑋受有右中指背側淺色瘀青(劉昱頡涉嫌傷害盧政瑋部分,未據告訴)、鄭義弘受有右前臂疼痛之傷害(劉昱頡涉嫌傷害鄭義弘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其後谷帥先、盧政瑋、鄭義弘3人合力制服劉昱頡,且將之逮補帶往警局,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帥先、盧政瑋、鄭義弘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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