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奇偉 相對人 周東明
賴建成上列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日本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13號、105年度竹簡聲字第
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之土地界址錯誤,抗告人已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若遭拆除將難以回復原狀,且影響相鄰建物安全,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側邊陽台迄今亦未提出有效之支撐計畫,始依法聲請停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周東明已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就本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於105年1月11日清償完畢,然相對人周東明復以其他債權人名義就前揭同一債權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卻未將前開已清償部分予以扣除,其請求金額與實際債權不符。且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載債權人住址及電話均相同,其所蓋印章中「周」字刻法完全相同,顯然為同一人所刻,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為各該債權人之本意,尚有疑慮。況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新台幣(下同)24,253元,抗告人尚有其他與該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卻對價值超過1,000萬元之本件執行標的為執行,顯有違比例原則,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6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15號裁定係上開相關事件,抗告人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均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為此,抗告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釋明其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已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法定原因,抗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因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抗告理由所述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請求執行之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恐非各該債權人本意之情,然縱其所述屬實,乃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另觀諸所提異議之訴起訴狀,係於原審裁定送達後之105年6月13日始提起,原審裁定在抗告人未為之以前,本無從本於抗告人前開異議之聲請,即裁定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認另有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存在,尚得另行提出聲請。至於抗告人如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拍賣其不動產,有違反比例原則,依法應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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