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長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長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邵長正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上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邵長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邵長正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長正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6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邵長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2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