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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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國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緣賴國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又A女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0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朋友,少女A女及少女B女於104年7月8日前均同住在新北市00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內。於104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少女B女欲施用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由少女A女轉告賴國安,請其提供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女B女,賴國安遂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少女A女當時之上址租屋處內,將愷他命1包(約1.5公克)交付予少女B女,並將部分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再將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提供予少女B女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少女B女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因少女A女及少女B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愷他命殘渣袋1包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賴國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愷他命給B女,B女在104年7月5日之前已經有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A女之證述: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7月5日約11時許賴國安來我的住處找我,並帶了一包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其亦於偵訊中證稱:賴國安於104年7月5日有攜帶愷他命至伊住處予B女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B女想要施用愷他命而聯繫被告,被告後來有到伊住處,到場後被告有提供愷他命做1支K煙給B女施用,後來沒有給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依證人A女前揭所述,已指證被告有於104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證人A女當時之上址租屋處內,將愷他命1包無償交付予證人B女。
㈡證人B女之證述:
其次,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7月4日就跟A女表示想購買毒品愷他命,但她是7月5日才用LINE通訊軟體幫我聯繫賴國安,且【於當天早上,就見賴國安拿一包毒品即愷他命到租屋處,接著賴國安先幫我把K他命磨碎,接著我再自己把香菸揉散,將愷他命倒入香菸內直接點燃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其亦於偵訊中證稱:【104年7月5日有請A女向賴國安拿愷他命,因為當時想施用愷他命,所以請A女向賴國安拿毒品,A女就以LINE向賴國安拿,之後賴國安就拿毒品來,他沒向我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5日你有請A女向被告索取愷他命嗎?)【有,那時我心情不好,就跟A女說想要拿愷他命,之前就聽過被告那邊可以拿到愷他命,我忘記是A女還是被告說的,反正就有聽到被告那邊可以拿到愷他命,A女就幫我跟被告說,之後被告就拿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綜合上開A女及B女之證述,足認證人B女有請證人A女向被告拿取愷他命,被告即於104年7月5日上午在證人A女當時之上址租屋處內,將所攜帶來之愷他命1包磨碎,再提供前揭愷他命予證人B女,故被告賴國安於前揭時、地,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B女1次等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 魏淳浩 之證述:
證人魏淳浩於於偵查中證稱:「B女說愷他命是賴國安帶來A女家,B女自陳心情不好想用愷從命,B女跟A女說這件事,A女則跟賴國安說,之後由賴國安把愷他命帶過來,賴國安還跟B女說要他去便利商店買泡麵及飲料、吸管,等B女回來後想用愷他命就自己去用,賴國安跟A女說,去向B女收1000元,但B女還沒有給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有無跟你說這個殘渣袋到底是如何取得的?)我問B女,她說被告去她們家後直接把這包毒品丟在桌上,並說如果妳要用妳就自己拿去用,因為B女不會使用,是被告幫她作成煙讓她使用。(B女有無告訴你這包殘渣袋有無付錢?)B女沒有跟我說這包殘渣袋有付錢,但是據A女跟我說被告有傳LINE給她跟她說記得跟B女說這包要收1000元,但是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經核證人前揭證述與證人A女、B女所述大致相符,依此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轉讓予證人B女施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無償轉讓愷他命於他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鑑定結果,扣案之殘渣袋檢出愷他命之成分)及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個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2頁及證物袋內)。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另辯稱:證人A女、B女就向被告索要愷他命之時間及少女B女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等,所證有所矛盾、前後不一云云。惟查,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依證人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的時間;我忘記日期,這個日期我記不起來,那段時間他很常來,但是實際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89頁),可知其對於前揭實際索要及交付愷他命之時間為何,因距作證時隔已久,已有不復記憶情事,然其就被告確有實際轉讓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乙節均指述甚詳,業如前述,足見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偵查中或警詢時所證述之時間等細節,僅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部分證詞前後未盡相符,然此核與常情不悖,尚不得以此即認渠等證詞全無可採,辯護人指稱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云云,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復指稱少女B是為了幫證人魏淳浩出氣,而配合少女A,捏造事實嫁禍被告云云。然查,證人魏淳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104年7月8日凌晨4時許,B女跟我說要講一件重要的事情,B女說A女家有男生會拿鑰匙開門進去,當時我已經是A女男友,我聽了之後我認為A女可能有劈腿問題,我在104年7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帶B女去A女(家)收拾行李,我請B女聯絡A女開門,...,我上去後就把行李搬走,我當時都不想去問這件事情。我回家後B女在我家把她所有看到的事情跟我說,B女提到104年7月3日至5日賴國安會去住A女家裡,B女有聽到怪聲....【另外B女有提到吸毒這件事情,我當時帶B女離開時,有看到A女揮手把東西放到B女手上動作,但因為東西好像藏在A女手心中,所以我沒辦法看到東西是什麼。回到家後我問B女那是什麼,B女說是愷他命,B女說愷他命是賴國安帶來A女家,B女自陳心情不好想用愷他命,B女跟A女說這件事,A女則跟賴國安說,之後由賴國安把愷他命帶過來】,...殘渣袋是我要求B女拿出來,之後並交給警察,B女給我時只剩下殘渣,B女說她在離開A女家後偷偷打開沿路倒掉。【前開殘渣袋就是B女施用所剩,也就是賴國安交給A女,再由A女交給B女】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經核證人魏淳浩與A女及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本件案發之情節前後均大致吻合,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B女並無為了幫證人魏淳浩出氣,而設詞誣攀被告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
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是就被告轉讓禁藥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於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即注射液型態),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方得使用。查本案被告賴國安係將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以及愷他命粉末1包,無償轉讓予少女B女施用,顯非注射製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準此,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僅能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又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故縱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女係00年0月0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可佐(見偵查卷證物袋內),是於案發時乃未成年人,惟依照前開說明,尚不得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愷他命殘渣1個(愷他命量微無法析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偽藥後所餘,而包覆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而皆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愷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有物證均只能證明證人B女有吸
食並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而且證人B女在認識被告之前即有煙毒前案紀錄,顯然有取得毒品管道,則顯然上揭證物不能證明案爭愷他命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B女,且本案唯一能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人A女及B女之證詞(證人魏淳浩之證詞也只能證明證人B女有持有、吸食毒品),然而證人A女及B女均有明確構陷被告之理由,且其二人證詞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證明力顯然不足,原判決以此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顯有未洽。又原判決以「觀諸證人A女、B女於案發時,與被告來往頻繁,顯見其3人關係良好,亦無任何仇怨,衡情A女、B女當無任何動機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作為採信證人A女及B女之理由,顯屬偏袒而有錯誤。又本案若認定被告有涉犯本案,則懇請鈞院斟酌本案經轉讓之藥品數量非鉅,且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予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所有證據均只能證明證人B女有吸食並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而且證人B女在認識被告之前即有煙毒前案紀錄,顯然有取得毒品管道,則顯然上揭證物不能證明案爭愷他命係由被告交付予B女云云。然查,原審除經比對證人A女、B女及魏淳浩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認定被告賴國安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外,並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個等證據(見偵查卷第82頁及證物袋內),認定被告賴國安有轉讓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主張本案證據僅得證明證人B女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即與本案事證未符。又證人B女有無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尚未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況且,縱使證人B女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依上揭證據詳加佐參,仍難認本案被告無轉讓愷他命予證人B女之行為。是以本案原審既綜合證人A女、B女、魏淳浩及相關證物認被告賴國安有轉讓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護人以證人B女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即謂被告賴國安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即難認可採。
2.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承前述,依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2頁、第14至17頁、第34至37頁、第40頁、第76至79頁、原審卷第57至64頁、第90至91頁), 可知渠 等就被告確有實際交付愷他命一節仍均指證明確,至渠等對於前揭實際索要及交付愷他命之時間為何,因距作證時隔已久,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偵查中或警詢時所證述之時間等細節,記憶模糊,致部分證詞前後未盡相符,然此核與常情不悖,尚不得以此即認渠等證詞全無可採,上訴意旨猶指稱證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證人A女及B女所述相互歧異,均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
3.又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證人A女同時與被告及魏淳浩交往之情事遭魏淳浩發現,為向魏淳浩交代,故在魏淳浩之要求下,於其臉書網站上刊登表示自己為了換毒品和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然查,該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不起訴之理由,主要係因:⑴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身心俱創,難以再與加害人共處,且會儘量設法逃離加害人,斷無繼續與加害人相處,使自己陷於再次遭受侵害之危險情狀不符;⑵被告並未向證人B女表明其交易對價,證人B女單純係聽聞告訴人A女之轉述,故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於7月5日之性行為是否係為第三級毒品交易之對價,尚屬有疑;⑶又有LINE簡訊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後仍聯繫頻繁,關係極為親密,告訴人甚至主動與被告聯繫,此與常人遭逢性侵害後憤怒、緊張、不願再與被告接觸等行為舉止顯有未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該案並非以證人A女、B女或證人魏淳浩故意陷構被告賴國安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況且,證人A女以換毒品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與被告有無轉讓愷他命予證人B女係屬二事,縱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乙事經不起訴處分,亦尚難以此即可遽以推論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B女乙節係因遭證人A女、B女及魏淳浩共同陷構所致,是以本案客觀上既乏積極之證據足認證人A女、B女及魏淳浩前揭所述係基於故意陷構所致, 參諸渠 等3人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B女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B女之基本事實俱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另案性侵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於本案中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亦係遭證人3人等共同陷構所致,即難認為有理由。
4.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供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施用,無端助長偽藥之非法擴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就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刑等情狀,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