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傅柏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傅柏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目前獨自扶養一子,並與寡母相依為命,其係因前夫於民國99年間自殺身亡而借酒澆愁,染上酗酒惡習,並罹患憂鬱症,且因心情不佳,酒後駕車,因此遭判刑4月,其為籌措罰金向親友借錢,為償還債務,身兼數職,卻因此受傷;正因其苦於生計四處奔波導致全身是傷,於104年12月間因天氣酷寒,友人主動煮麻油雞為其進補,其休息近5小時以為酒精早已代謝完畢,便騎機車上班;其因疏忽不知體內飲用過多麻油雞殘留之酒精未退而騎機車上路,請考量其非因故意喝酒,且酒精含量非甚高,經濟狀況不優渥,如需繳交此高額罰金勢必壓縮家中生計,如無法繳交更可能因此入獄,幼子寡母當失所依靠,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許分期繳交罰金為由,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按:應係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原審就此有所誤載)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劉正中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再者,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見其已係第3次違犯,本無再予從輕之理;且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被告之犯罪情節、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而要無單純罰金刑亦無拘役刑種,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整體觀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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