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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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三顆、制式霰彈一顆、改造霰彈五顆、改造子彈二十三顆,並將上開子彈置於其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藉由閱覽其所有之世界槍械百科全書所獲悉之製造改造玩具手槍相關知識,利用其所有之萬用工具一支、銼刀三支、固定器二台、研磨機一組、十字起子一支、彈簧三個及其不知情之父親 洪建一 所有之游標卡尺二支、壓力鉗三支等物,將鐵材加工研磨成金屬槍管二支、撞針座二個後,將其中金屬槍管一支、撞針座一個換裝組合於其前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某模型玩具店所購得之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內,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該支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又因不會製造適合該槍使用之子彈,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州」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持有之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槍彈是 賴俊宏 交給我的,不是我自己製造的,我買來系爭槍彈是要與朋友去打獵時使用的……我也認為我不該被賴俊宏鼓動就去向他買系爭槍彈」、「賴俊宏就是拿槍給我的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一0三頁),並陳報賴俊宏住居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賴俊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函查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亦經和信公司函覆:該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停機止之客戶為賴俊宏,帳單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九之八號五樓」,有和信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0702017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客戶資料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惟原審就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之證人賴俊宏(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七頁),未予傳喚,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此部分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傳訊證人 李碧英 ,該人係被告之女友,當時賴俊宏交付槍枝時,該證人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嗣又具狀聲請傳喚李碧英到庭作證,並陳報李碧英住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人證李碧英顯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況若李碧英於賴俊宏交付系爭槍、彈予上訴人時確曾親身在場與聞,其當場見聞之事,能否謂與本件待證事實必然毫無關聯性?其就親身與聞之事所為之證言,可否執以推翻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供認本件犯罪之自白?均待調查、釐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雖當庭諭知:「聲請傳訊李碧英部分,因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予傳訊」(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惟仍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的行動電話還留有賴俊宏給我的簡訊,可以證明系爭槍彈是他給我的」,而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則簡訊之結果:「被告(指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發話時間為二00四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分,發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容為:『 小楊 ,我的子彈及槍管拿來還我,合作事業不是這樣的,沒有你,我們照樣有辦法,是你先沒守信用,不能怪我,有損失的話該如何,來電話大家算一算, 俊呆 』,收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嗣經原審向和信公司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復經該公司函覆稱:該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停機止之客戶為賴俊宏等語,有和信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0702017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客戶資料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則執上開簡訊內容、收、發該則簡訊之收、發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足供印證上訴人前揭辯解尚非不虛?前揭行動電話簡訊之勘驗結果,可否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俱未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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