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0、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且此項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查證職責已盡,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 蕭雅慧 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曾跟你借過錢?)沒有」、「(辯護人問:被告到底有無拿安非他命來跟你抵債的事情?)沒有,因那時警察跟我說,如果不這樣講,就要把我送戒治,誘導我說是國彰陷害我,害我被抓,說這樣我還在維護他,替他說話」、「(檢察官問: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你接受警方調查時,向警方表示甲○○在九十四年八月到你崇德路住處,你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向甲○○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為何會如此回答?)那時警察跟我說是甲○○害我的,是他報警抓我的,警察一直叫我要把他供出來,當時所述不實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五一、二五二頁);抗辯警詢陳述係出於警員之誘導所致。原審就上開抗辯,僅傳訊負責詢問之警員 林賢偉 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俊輝 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未再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勘驗蕭雅慧之警詢筆錄),而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不無可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為證據。惟如該被告以外之人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而與其在司法警察調查及審判中陳述均有不符時,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果兩者均得為證據而產生競合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蕭雅慧先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上訴人至伊住處時,伊以六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卷第二十
五、二十六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伊借五、六千元,同年八月份左右,前往伊崇德路住處,伊就向上訴人拿了一包安非他命抵債(六千元當作不用還)等語(見上揭卷第六十三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上訴人曾在伊住處施用毒品完畢放著,伊就拿過來用。上訴人未向伊借過錢,沒有拿安非他命抵債之情事,警詢所述亦不實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就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彼此不符。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蕭雅慧先前於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惟就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內容未盡一致之具結陳述,未敘明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即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未敘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賴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憑毒品施用者蕭雅慧單一之供述,至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認,乃供述證據之一種,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警員林賢偉、陳俊輝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述及因監聽上訴人與蕭雅慧間之電話通聯,始聲請搜索票搜索云云。惟其二人之電話通聯內容如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原判決未細心推求,亦未再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補強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逕以之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證據調查嫌有未盡。(四)、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扣案之現金四千七百元,非上訴人所辯係賣手機所得之款項,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餘款,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第十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惟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可施用三、四次的量,正確數量不詳)予蕭雅慧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而為警在上訴人駕駛之三九一九-HY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四千七百元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後相隔六個月之久,原判決未說明該四千七百元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餘款之依據,理由亦有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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