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上訴人甲○○
9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圖減省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先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第五一─二五0八-六二號電表外箱蓋印鎖E0000000、E0000000及電錶白鐵扣環E0000000封印鎖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同」字鉛封,並擅自調整電表內計量器齒輪與軸承間距脫離後,再予封回,致使該計量電表失效不準,以此方法連續竊電使用,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竊用八七八0度之電等情;於理由欄三、說明:「有關被告竊得之用電度數及費用,固有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證人 洪銘桉 於本院(指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是按照一般家庭一年平均單價2.604元(指新台幣)再乘上罰款0.6倍,再加上一倍就是他原來要繳的,也就是乘以1.6,再乘一天八小時,乘以365天,他有四個馬力,乘以4,再減原來有繳的2900,就是應該要繳的度數。追償電費是用臨時用電1.6倍來計價,所以是乘以1.6』等語,則本件被告竊得之用電度數應為4乘以8乘以365減2900度即本件被告竊得之度數8780度。至於追償電費用臨時用電1.6倍來計價,得出之36581元,並非被告竊用之真正度數,附予敘明。
」(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但「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證人洪銘桉所為之上開證言,似係依據上開規定而計算應追償之電費,而非上訴人實際竊電之度數,且依原判決上開之計算,似以上訴人係全年(三百六十五天)竊電,再扣除其全年已繳電費之二九00度,而認上訴人係竊電八七八0度,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二十九日間某日竊電,並非全年均有竊電,亦有矛盾。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已有爭執,原判決仍認其係竊電八七八0度,自有違誤。二、搜索係採令狀主義為原則,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符合法定條件下,無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即得逕行實施搜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特許搜索、第二項規定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令狀搜索。是無令狀而得搜索之執行人員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而言。又「電業為防止竊電起見,得派員在○○○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處理竊電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一、說明:「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及被告所述,證人洪銘桉、 陳政義黃文昌 三人剪開封印鎖,取得扣案之物,係在被告到場,並向被告表明台電公司人員後,且向被告說明欲剪開封印鎖,再經被告同意後始剪開,故其取得之證物,並無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情形,證人洪銘桉、陳政義、黃文昌三人取得扣案證物,既經被告同意,雖無憲警陪同,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認定扣案證物,無證據力,顯非可採」(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似認台電公司人員洪銘桉、陳政義、黃文昌等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剪開封印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之規定,即認台電公司人員亦屬無令狀搜索之執行人員,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證人洪銘桉於警詢中供稱,當場會同上訴人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組員警查驗竊電屬實等語(警詢卷第六頁背面),實情如何?究上開台電公司人員有無違反前開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若有違反,其取得之證據能否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台電公司固屬公營事業機構,惟其供電事務是否屬於公共事務?電表上之封印鎖能否謂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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