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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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丁○○
96號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申○○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天○○
址)30號被告亥○○
達址)訴訟代理人天○○
址)30號被告未○○被告地○○被告宇○○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己○○被告辰○○○被告庚○○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即被告寅○○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酉○○被告午○○被告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高雄縣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住高雄市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第五行、第六行、第八行、第九行關於「162-19」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612-19)」;另第十行「(162-19)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12)」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12-19)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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