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丁○○
96號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酉○○被告甲○○被告壬○○被告辰○○被告地○○
址)30號被告天○○
達址)訴訟代理人地○○
址)30號被告申○○被告宇○○被告宙○○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寅○○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庚○○被告巳○○○被告辛○○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即被告卯○○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戌○○被告未○○被告亥○○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住高雄縣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住高雄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欄中關於「編號B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612、162-19)」記載,其中「(612)」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J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612、612-19、台灣土地銀行(612、612-19」之記載,其中「(612-19)」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編號K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612、162-19)、己○○(612、162-19)」之記載,其中「(612-19)」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編號P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61
2、162-19)」之記載,其中「(612-19)」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R抵押權人地○○(162-19)」之記載,其中「(162-19)」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