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45號上訴人亞洲生技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亞洲生技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所規定。
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係於95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8月21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95年8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