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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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洪明月

相對人 陳隨花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下稱本案事件),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特別代理人性質上應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於本人死亡時,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消滅。從而,本人死亡後即無再為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三、查,相對人 陳隨花業 於民國114年4月1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案事件自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既已無必要,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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