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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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林珈吟

被告 朱芷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66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362元,面積為1,86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3,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雄簡卷第77頁),可據此計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655,252元(計算式:66,362x1,863x53/10000≒655,252);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86,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雄簡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386,300+655,252=1,041,552),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7.09%(計算式:386,3001,041,552≒37.09%)。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6.0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共有部分),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92,22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37.0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943,662元(計算式:92,221x86.06x37.09%≒2,943,662),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56,966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2項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請求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628元(計算式:2,943,662元+356,966元=3,300,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1,195元,尚應補繳9,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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