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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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61號
原告 孫德明
被告百達國際
法定代理人 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百達國際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王柏森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900元、工作損失8,34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百達國際,法定代理人為吳美容、吳介明,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百達國際與肇事車輛駕駛王柏森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後,肇事車輛之車主並非百達國際,而係「百達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林信宏 」,設立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4樓」。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到院閱卷並更正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稱,及提出載有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蓋本院無法將不正確之起訴狀送達「百達運輸有限公司」。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未到本院閱卷,未於期限內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依本院命令提出載有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對造。
是本件「百達國際」與肇事之王柏森顯無僱傭關係,蓋肇事車輛之車主係「百達運輸有限公司」,而非另一家公司「百達國際」,難認「百達國際」與本件有何關係,若仍無端將百達國際列為本件被告,將使百達國際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百達國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顯係告錯對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