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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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請人 周村來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陳石城 會計師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璞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璞玉(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民國83年1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璞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璞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璞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璞玉為破產人之債權人,可獲分配新臺幣15,020元,惟被繼承人已於83年12月1日死亡,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有無繼承人、有無親屬會議或有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該分配金額進行分配事宜,是被繼承人李璞玉既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即有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破產人之債權人分配清冊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李璞玉之繼承人資料,堪認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且無其他繼承人,此有新竹○○○○○○○○函文在卷可參,且未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是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璞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