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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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于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于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惠文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邱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韋仁

                   法 官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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