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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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七樓住宅房間內,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蠟燭燒玻璃球做為吸食安非他命之用(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另案處分不起訴),本應注意於室內點火後應熄滅火源,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於施用安非他命完畢後,熄滅燃燒中之蠟燭火焰,即行入寢,嗣於
93年8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該蠟燭火焰引燃他物起火,火勢自該臥房電腦桌附近延燒而燒燬上述供甲○○使用之住宅及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財損金額約新臺幣五十萬元),嗣為警據報前往救火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打火機乙個及吸食器乙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火災原因之判斷及火損情形。
(三)本件火災現場照片二十張及損失清單一紙。
三、核被告因過失致焚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住宅及附表所示屋內之物,仍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以被告同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等罪,請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例加以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打火機乙個及吸食器乙組雖屬被告所有,但被告係以之施用安非他命,該打火機乙個及吸食器乙組與被告所犯本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且縱認有所關連,亦與故意犯罪而作為犯罪憑藉者有別,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客廳椅二把
二、電鍋二個
三、烤箱一個
四、冰箱一個
五、椅子三把
六、電視機二台
七、餐桌一張
八、餐桌椅子四把
九、主臥室床二張
十、置衣木櫃一個
十一、大衣櫃二個
十二、棉被四條
十三、書桌一張
十四、鏡台櫃一個
十五、置物櫃四個
十六、主臥室椅子二把
十七、衣服三十五套
十八、大衣三套
十九、外套十件
二十、皮箱三個
二十一、衣架一個
二十二、化妝櫃二個
二十三、書桌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