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強盜、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6年4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人送達證書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指稱被告乙○○於86年3月31日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至聲請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 郁芳 畫廊」,強行取走聲請人所有「秋天的樹」等9幅畫作,另經聲請人陸續返還借款後,被告仍拒絕返還其前抵押之畫作「荷花」1幅,乃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畫作清單1紙及存證信函1份附卷,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聲請人積欠借款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2%,聲請人曾贈送伊4、5禎畫作以請求延期清償,尚欠40餘萬元未清償完畢,嗣聲請人突然搬走,伊求償無門,伊已不信任聲請人,故聲請人於95年初傳真存證信函給伊要求伊歸還畫作時,伊才不予理會等語;且訊據證人蘇 張秀春 即「郁芳畫廊」門市小姐證稱不曾見過被告率同彪形大漢到畫廊強行取走畫作,亦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畫作清單為其書寫,此經原偵查檢察官當庭命證人蘇張秀春書寫筆跡顯與畫作清單之字跡不同,足佐證人蘇張秀春所言非虛;又聲請人雖於86年12月2日委請 王建智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畫作10幅,然此有可能係因聲請人主觀上誤認被告強行取走畫作所致,自難竟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若被告於86年3月31日強行取走價值高達百萬元之畫作,何以聲請人遲至95年1月23日始提出告訴,已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自承收受聲請人贈送畫作4、5幅,但其辯稱係聲請人贈送,且因聲請人積欠借款,信用不佳,伊不予理會,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蘇張秀春稱伊負債,可能有人拿畫抵押云云,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蘇張秀春雖證述未見被告取走畫作,但證人蘇張秀春是否於上班時間均在畫廊?中途有無離開?該畫廊除證人蘇張秀春外,有無其他店員?仍有調查之必要;伊雖不否認有積欠被告款項,但被告進入畫廊強取畫作係作為抵押之用或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審究;伊申告上開事實縱不成立強盜或侵占,檢察官自應詳究有無涉及其他罪嫌,倘被告未經伊同意取走畫作,亦有構成竊盜罪嫌之可能,卻未予查明;至原處分意旨認因伊積欠被告款項,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仍應詳究被告取走畫作之主觀意思為何,原偵查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強盜、侵占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要旨可憑。
㈡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強盜9幅畫作、侵占1幅畫作等犯嫌
,除自己陳述外,無非以畫作清單1紙及存證信函1份為據(見95年度發查字第672號卷第20至22頁)。然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但自稱當時伊不在畫廊等情(見95年度發查字第672號卷第10、16頁),可見聲請人直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非其親自見聞之經歷,自非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其稱:被告強取9幅畫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其次,聲請人指稱被告強盜「秋天的樹」等9幅畫作又侵占「荷花」畫作,無非以畫作清單1紙為憑,觀諸該紙清單,其上雖有「君聯陳先生」之署名,但據被告否認為其簽名,證人蘇張秀春亦否認書寫該張清單,經檢察官當庭命渠等書寫字跡,顯與清單之筆跡不符,聲請人又未釋明該紙清單如何取得、究由何人於何時、何地製作、由何人署名,實難遽認該紙清單之真正。而聲請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性質上亦係聲請人單方面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待言。再者,原處分已敘明檢察官訊問證人蘇張秀春,未見被告率同不詳之人強取畫作之事實,聲請人空言質疑證人蘇張秀春證言不可採,卻未提出彈劾證人之實據,自不得逕予推翻證人蘇張秀春經法定具結程序保障之證言。至聲請人認應調查當時證人蘇張秀春有無離開畫廊、畫廊內有無其他店員等節,已屬新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當日畫廊有何人留守輪班,當係畫廊負責人之聲請人最為明瞭,聲請人前已敘明:「當時我不在現場,現場只有我一員工 徐秀春 」、「當時被告到畫廊取走畫時,只有張秀春在場,所以只有張秀春才清楚」等情(見95年度發查字第672號卷第10頁、95年度偵續字第529號卷第23頁),其既從未提出有其他在場證人可供檢察官傳訊,今又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相矛盾,難以遽採。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於上開時、地取走畫作、侵占畫作等情節,本身已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退萬步言,縱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畫作、拒不
返還等行為屬實,原處分亦已查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君聯有限公司函檢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共5份、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1份及換票所用之支票4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529號卷第32至40頁),益證被告辯稱:聲請人因積欠借款未清償,聲請人贈送畫作以要求延期清償等語,尚非無據,更不得逕認被告占有畫作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其他財產犯罪之可能。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取走畫作、侵占畫作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任何財產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