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有價證,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變換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同額之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1年聲字第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民國91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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