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9號原告丙○○
甲○○乙○○被告戊○○
中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恒玉 於民國94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權路口時,適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欲右轉,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因而擦撞楊恒玉騎乘之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94年6月4日19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戊○○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受雇於被告中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自小客車上之乘坐人員即為中冠公司之外勞翻譯人員,中冠公司自應依僱佣人連帶責任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乙○○為楊恒玉之配偶、原告丙○○、甲○○為楊恒玉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95元。⒉喪葬費用366,000元。⒊原告乙○○部分之扶養費用:2,000,
000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各均為1,000,000元,合計請求5,428,09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28,0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楊恒玉與戊○○車禍發生死亡結果,戊○○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然本件兩造已於95年11月10日就系爭車禍被告所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及損失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並由原告丙○○代理甲方(即乙○○、甲○○【法代乙○○】及丙○○)、被告戊○○代理乙方(即中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盷霖 】、戊○○、 謝欣蓉 )、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場共同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已依和解書內容支付15萬元予原告及原告並已領取依和解書內容之保險給付,又系爭和解書第四項之「乙方」是打字時之誤寫,應該是「甲方」,原告自應依約撤回本件之訴,並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卷(內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2號楊恒玉車禍案相驗卷、被告戊○○過失致死案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及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⒈被告戊○○涉犯本件車禍肇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⒉被告戊○○疏未注意其右側有楊恒玉所騎併行之機車,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楊恒玉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為本院判決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肇事後業已坦承過失。
3.兩造曾於95年11月10日就本件車禍簽立系爭和解書。
4.系爭和解書內容除第四款所載「乙方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應撤回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2號之訴」等內容外,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戊○○業務駕駛行為之過失致楊恒玉致
死亡等事實,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原告乙○○為楊恒玉之配偶、原告丙○○、甲○○為楊恒玉之女子,為此支出殯葬費、醫療費用並訴請給付扶養費用暨精神慰撫金共5,428,0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殯葬費、醫療費收據(見本院9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7-18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和解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證。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18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上載明「一、立和解當事人甲方為乙○○、甲○○(法代:乙○○)、丙○○;乙方為戊○○、謝欣蓉、中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代:丁○○)。二、二造就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2號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三、甲方除前已受領強制保險金等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外,二造共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請領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外,乙方同意再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四、乙方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應撤回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2號之訴。五、甲方收受如附件支票及本票面額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乙張,甲方於兌領支票後,將本票寄返乙方,否則該和解書自動失效。六、本和解書雙方各執乙份。」;立和解書人甲方為原告乙○○、甲○○(法代乙○○)、丙○○,並均在上方簽章;乙方為中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盷霖、被告戊○○、謝欣蓉及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觀之,顯係兩造為解決該次車禍賠償事宜之協商和解,而原告由丙○○代理參與本件和解,並成立系爭和解書,業經原告丙○○自承在卷,應無疑義。再觀,系爭和解書第二款載明:兩造就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等語。顯見該和解內容確已含括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一切損失,即包含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暨慰撫金等賠償,雙方並約定於和解成立後,應撤回前開民事訴訟。又按提出訴訟者,乃依法律規定具有訴訟上之權利者,而撤回訴訟則係提起訴訟後之撤回權;系爭和解書既係解決楊恒玉車禍致死後,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而進行之協商和解,就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自僅有原告始具有系爭訴訟案件之撤回權,而被告既係連帶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當然不具有任何民事請求權,故系爭車禍案件,原告始具有訴訟上起訴請求權及訴訟上撤回權,並為原告丙○○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和解書上第四款所載「
四、乙方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應撤回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2號之訴。」等語,其中「乙方」顯係「甲方」之誤寫無訛。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成立既不爭執,自難再以系爭和解書中之誤寫等語,主張其並未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㈢再證人 郭建志 即本件保險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和解時, 伊有 在場,和解內容另外100萬元是保險公司要負擔的,和解時有提到和解以後原告丙○○就要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足見和解之時,雙方已意思一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和解契約在兩造間即為成立,縱和解書有誤寫之情形,亦不違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自難據以推翻已成立之和解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其中第四項是由乙方即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應撤回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2號之訴,而非甲方即原告,進而謂原告不受此和解書內容該款之拘束,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喪葬等費用合計5,428,0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曾就系爭損害賠償糾紛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並約定爾後不得再提出任何追訴,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則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糾紛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原告嗣後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28,0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