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後興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後興路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照明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承載 張家瑋 ,沿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經上述交叉路口時,依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而前行,且甲○○之機車已通過該交叉路口,甲○○於未預料乙○○車輛將突然左轉之情形下,因而避煞不及,由機車之車前頭撞擊乙○○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與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經路人報警,並向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院考量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㈠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動作,處於直行狀況,而為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右後方車門部位,是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已非是轉彎之情狀,當無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之情事;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之右側車道靠左位置,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是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告訴人本身云云。惟查:
1依偵查卷第十頁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處,係在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上(對被告而言係對向車道),再佐以現場圖中標示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被告欲左轉之後興路車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車輛應尚未完成左轉動作,被告車輛既未完成左轉動作,則其行進方向當無可能為直行之狀態甚明,路權應屬告訴人所有,當無疑問。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經完成左轉彎始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云云,顯不可採。
2辯護人另謂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位置係慢車道靠左側,有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之規定」等語。惟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告訴人機車於撞擊當時已通過其直行之中山東路路口(甚至可能已通過中山東路與後興路交叉路口之中心線),此與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所稱(略以):「當時我們車已行駛至路口,發現對方時煞車已經來不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九頁)互核一致,是認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權應歸屬於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未開大燈且車速甚快等語,足認被告於轉彎前已見到告訴人機車,卻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其有違規事實甚明,且告訴人於偵查訊問筆錄陳稱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等語,再觀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行駛之路徑,其顯然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即欲搶先左轉,方造成告訴人機車避煞不及而撞上,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縱認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之責。又即令告訴人確有未開大燈或車速過快等情,亦僅屬其自身之交通違規行為,尚難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辯護人謂告訴人之機車未依規定靠右順序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尚無理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違規而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應係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經路人報警,並向警坦承為肇事之人,堪認為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犯罪動機,其犯行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迄今仍不良於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惟車禍發生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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