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該署95年度執字第676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追保函暨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