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統一東京租賃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一十六點一公里處,因「限速一百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四十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測距二百九十七點七公尺」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百一十六點一公里處,遭警員舉發行車速度一百四十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惟異議人當時並無超速之事實,舉發警員僅以無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槍採證,其所測得之超速讀數,並無影音、相片等資料以茲佐證該讀數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所為,單憑警員於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上以目視之方式舉發,難令異議人信服。且異議人於行經上揭遭舉發違規地點後,車行約三公里,即轉入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百一十九公里之竹南交流道,又轉西濱快速道路(省台道六十一線)往苗栗縣後龍鎮方向行駛,而舉發警員係於省台道六十一線南下約九十一點五公里處始攔停異議人,惟從被舉發違規地點至竹南交流道僅三公里之距離,依運動定律計算,異議人車輛若係被舉發之時速一百四十六公里,則警員採證後約七十一點五秒後,異議人車輛即應已駛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轉入竹南交流道,舉發警員若尾隨異議人車輛,亦需以一百四十六公里之時速始得追及異議人,並目視異議人業已轉下竹南交流道,然警員此行速亦有違該路段之限速,且警車係於靜止狀態時進行採證,其平均速度依運動定律換算,舉發警員之行速更須高達時速二百九十二公里,此屬事實上顯然不能,更與經驗法則有違。本件舉發所憑之事實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相關事證已顯薄弱,況且舉發及作成處分均屬同一人所為,舉發警員是否係因在舉發案件中有潛在之獎金利益,而影響其公正客觀之立場及證述之可信度,是異議人實無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係為藉此督促交通主管機關加強管理,以消除民眾對執法警員之不信任感,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一十六點一公里處時,因「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四十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測距二百九十七點七公尺」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且執勤警員於舉發當時有出示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車速予異議人查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七0二七三三四九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使用之測速器雷射槍(器號:PL一八九八六),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七0二七三三四九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二00Hz非照相式、型號:PROLASERⅢ、器號:PL一八九八六、檢定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該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應無可疑,且其偵測方式亦無與其他車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偵測結果應屬可信。又證人即本件測速並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 鄭明郎 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我當天是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一十六公里處執勤,我用雷射槍測到異議人駕駛的車輛違規超速,異議人當時車速一百四十六公里、測距二百九十七點七公尺」、「當時我人站在警車外面,我持雷射槍上舉,看視窗,視窗裡面有瞄準點,我將瞄準點對準南下中線車道,然後對準車輛保險桿位置,按板機後約一秒的時間,視窗就會顯示所測得的速度、測距,當時我是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的速度、測距,就是上面所講的數字,之後我準備要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但是剛好外線車道還有一輛經過,所以我就記下車輛廠牌顏色、車號,記下之後就馬上從後追蹤,當時我們追的時候,我們所開的速度也約為一百五十、一百六十公里,就沿途追,原本看不到違規人的車,之後看到違規人的車,違規人的車已經下交流道一半了,所以我就跟下去,違規人下交流道前應該就已經減速了,不然違規人的車輛是彎不下去,我們跟下去之後,違規人的車輛往南下西濱繼續開,當時違規人的車子車速是一般車速,並沒有特別快,而且違規人的車輛下交流道後就左轉了,所以在下交流道約兩、三百公尺我們就將違規人的車輛攔下來,攔下違規人的車輛後,我們就跟違規人說剛剛在國道三號上我們測得違規人車速、車距,並且拿雷射槍上面的數據給違規人看,違規人當時說他沒有超速,也說他的車不可能開這麼快」、「(問:是否還記得你當時記下的車型、車號?)日產裕隆灰色兩千CC的車子」、「(問:執勤當時車流量為何?)正常,時速可到一百一十公里以上」、「(問:是否記得測得這台時,前後是否有其他車輛?)有的。在當時我們是注視前後經過的車輛,然後發現這台車的時速特別快才會測這台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相較於警員本件交通裁罰僅區區數千元之罰鍰及記點,則證人顯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可能受有行政懲處之風險,故為編織不實舉發、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汽車超速行駛此類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依測速槍測定違規車輛行車速度暨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獎金激勵,或因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遽認其所述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否則,在未有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科學設備之路段,豈非任令駕駛人恣意駕車違規超速行駛?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日產車輛型錄,請求證人指證異議人車輛是何種顏色,證人於當庭閱覽過型錄後,明確指出異議人車輛是型錄中第一排第一輛車之顏色,異議人對此亦表示確為該車色無誤(見本院上開日期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確可清楚辨識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而無誤認之虞,雖證人與異議人間對該車輛之顏色究屬灰色或綠色認知不同,然此亦無損於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鄭明郎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若以異議人遭舉發之行車速度,舉發之警員需以高達二百九十二公里之時速始有可能追上異議人之車輛,此車速已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警車之時速亦有違該路段之速限,故本件舉發過程顯有瑕疵云云。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賦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得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查本件舉發之警員於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後,為保障用路大眾之行車安全,避免異議人因此而對自身及他人造成危害,於執行公務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時,縱亦有超速之違規,然其客觀上為執行公務所必要,且權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安全與其公務確保之法益,自得阻卻違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利用定速系統外,行車速度隨時可能加速或減速,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事實,是異議人逕以其車速一百四十六公里之時速計算其所有路程,而得出所謂警車所應之時速,及異議人由舉發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竹南交流道所需之時間等,完全忽略其本身可能隨時得減速行駛之可能情況,其立論基礎已有瑕疵,況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鄭明郎於本院訊問中亦已證稱異議人於下交流道前就已減速行駛,否則異議人車輛無法進入交流道等語,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執此為辯,實非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四十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測距二百九十七點七公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