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茲因被告丁○○已逾二個月未繳納本息,且其提供之抵押物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限制登記,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丁○○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有借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本件違約金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原告請求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算,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