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二人間相處尚非融洽,常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動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臂部,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及左前臂三乘三公分之淤傷。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公司處,與甲○○因信用卡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時,動手推甲○○之身體撞擊辦公室之門板,致甲○○受有左臂內側挫、淤傷等傷害。丙○○於爭執中復因怒氣難消,竟另萌恐嚇之犯意,以加害二人所育年約七歲兒子 蔣漢瑋 生命之事對甲○○恫嚇稱:要帶兒子一起去死等語,並動手欲將當時亦在辦公室內之蔣漢瑋抱走,致甲○○及蔣漢瑋聞言均心生畏懼,嗣員工乙○○即時出面將蔣漢瑋帶離上址。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二度與其妻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其因為先前有段時間在大陸工作,後來發現甲○○有感情不忠之情形,所以才會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但僅有發生口角,並沒有動手打她或推她,而八月份那次蔣漢瑋雖然也在場,但員工乙○○看到其夫妻吵得很激烈,怕嚇到小孩子,所以才進來把蔣漢瑋抱走,當中其並沒有出言恐嚇要帶蔣漢瑋一起去死,此事乙○○可以作證,而蔣漢瑋會說其曾說過上開恐嚇的話,係受到受甲○○之教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指訴稱:被告常與其發生爭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兩人又在家中發生爭吵,當時兒子蔣漢瑋已經在睡覺,結果被告就動手打伊頭,並用電話敲伊手臂,伊便打電話向伊哥哥及姊姊求救,再由他們帶伊去看醫生,第二次是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在公司,因為伊發現被告將伊使用之信用卡停卡,便到被告之辦公室詢問並與其發生爭執,然後伊回自己之辦公室,被告也跟過來,兩人繼續爭執,被告便推伊去撞門,當時蔣漢瑋正坐在伊座位上,後來被告便出言恐嚇要帶小孩一起去死,並動手要將蔣漢瑋拉走,伊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當真,感到很害怕,所以伊才趕快請員工乙○○把蔣漢瑋抱走,當時有四位員工均有看到,但由於他們都在被告之公司任職,所以不願意出面作證等語。核與證人 倪一鳴 即告訴人之兄、 袁大翔 即告訴人之姊夫,及蔣漢瑋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分別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倪一鳴證述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得)晚間十二時即零時許,伊接到甲○○之電話,說他們夫妻二人發生爭吵、她被打了,叫伊趕快過去,然後伊就打電話聯絡伊姊夫袁大翔,自己並先過去,到時只見到甲○○在哭,左手臂上有大約二、三平方公分左右之瘀青,而被告已經不在場,甲○○說被告已回房睡覺,後來袁大翔也來了,才一起帶甲○○去看醫生,當時醫生問甲○○為何會受傷,甲○○說被丈夫打,醫生還主動開驗傷證明等語; 袁一翔 證述稱:當天晚上十二點多伊接到倪一鳴之電話便趕赴上址,當時甲○○與倪一鳴均在門口,甲○○一直在哭,伊便陪她去看醫生等語;蔣漢瑋證述稱:八十八年八月間伊放暑假之某日早上,在伊媽媽(即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看到爸爸(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爸爸就推媽媽去撞牆壁(當時辦公室的門打開靠在牆壁上),媽媽的手臂有受傷,伊坐在椅子上,後來爸爸就跑過來要把伊抱走並說要帶伊去死,伊聽了很害怕,然後媽媽便把伊抱給曾阿姨(即乙○○)將伊帶到公司後面等語,並明確指證被告動手推告訴人之撞擊處,且表示伊父母二人雖有時會凶伊,但平日被告對伊都很好之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渠所證述告訴人被推受撞之處,衡與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部位亦相吻合,足認證人蔣漢瑋並非因偏袒告訴人或受到告訴人之教唆,才會前開證詞。此外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求診之時間亦核與渠指訴遭被告毆打之甚為接近,堪信屬實,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間那次,伊僅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發生激烈爭執,但被告並沒有動手推告訴人,亦無出言恐嚇,伊怕會嚇到小孩子,所以才進去把蔣漢瑋帶走云云,然查證人乙○○現尚於被告開設之公司任職,是屬於受薪者之公司員工為保障自身工作權益,不免有迴護雇主之情,應認以證人蔣漢瑋所陳較為可採,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親子關係,至為密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揚稱將帶二人所育七歲幼子蔣漢瑋一同求死,使在場之告訴人及蔣漢瑋均心生畏懼,應認告訴人及蔣漢瑋二人均為被害人。核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前揭身體上之不法肢體侵害及言語恐嚇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傷害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及蔣漢瑋均聞言心生畏懼,同時侵害二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罪紀錄,此次因夫妻感情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面積尚屬輕微,足認被告毆打或推擊時力道非鉅,且其出言恐嚇顯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真意要加害其子生命,然到案迄未坦承犯行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