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九日結婚,迄今已有十七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民國七十九年在外參加民間互助會而詐標會款,因而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不名譽之罪,致使原告深感羞辱及痛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並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因再犯詐欺罪而遭通緝,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元告自得據此二種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裡掌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並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察署函查被告之刑紀錄簡覆表所載,被告因違反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徒刑,以獲確定在案,並因再犯詐欺罪而遭通緝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並因案逃在外,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行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同條第十款所明定,被告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自屬不名譽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亦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范國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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