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陳俊佑 原名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肆拾伍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俊佑(原名 陳俊良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二百萬元,期限分別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七日止,約定分一八0個月、八十四個月償付,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被告陳俊佑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俊佑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三千零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查詢表、台北銀行牌告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查詢表、台北銀行牌告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千零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