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並確定,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乙○○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執行檢察官由乙○○上開九月有期徒刑假釋出監當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指揮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板橋地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免除乙○○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及該一年有期徒刑刑之執行,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出監。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內之四樓往五樓之手扶梯上,因見站立其前方之女子甲○○所背負之背包一個未封口,而露出皮夾一個,乙○○竟僅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伸入甲○○之背包內竊取甲○○置於該背包內之皮夾(該皮夾內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以將該皮夾置於胸前並以雙手抱於胸前之方式以圖掩人耳目,而因甲○○感覺其背包有被扯動,經拿下背包發現其內之皮夾已經失竊,遂向站立於其四周之人詢問有無看見其失竊之皮夾,嗣甲○○見乙○○神色有異,並順手一拉乙○○之雙手問乙○○有無竊取其皮夾,此時該皮夾自乙○○之胸前掉落,而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關於被告如何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夾一個等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供稱其皮夾如何失竊及如何發現係被告竊取皮夾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甲○○所立具領回原為其所持有而為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皮夾一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參照),是依(一)被害人甲○○之供述及(二)被害人甲○○所立具領回原為其所持有而為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皮夾一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並確定,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執行檢察官由被告上開九月有期徒刑假釋出監當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指揮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板橋地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免除被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及該一年有期徒刑刑之執行,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案卷核閱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指前開經本院判處九月有期徒刑部分),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屬累犯,另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而於受強制工作之一部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規定,亦以累犯論,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二次竊盜不良素行,猶不知確實悔過潔身自愛而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僅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或拘役刑或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實不足以對其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且與其犯行所應受懲罰並不相當,而有剝奪其自由令入其進入監獄確實思過之必要,本院認本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要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冀其於出獄後再創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
國民身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