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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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擔任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由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百澤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向公司領取胎盤素、靈芝酒及冬蟲夏草等食品總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全數未繳回公司,嗣經告訴人丙○○催討而交付一紙客票以為搪塞,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業已拒絕往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及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丙○○指訴歷歷,且有被告簽名之送貨單及提貨明細單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百澤公司領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因客戶退貨而無法收取貨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自百澤公司領取上開貨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送貨單、提貨明細單及出貨記錄表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出貨記錄表係由被告乙○○提供收貨人姓名及地址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戊○○證述無訛;又依該出貨記錄表所載收貨人計有「游大姐」、「余先生」、「甲○○」、「丁○○」等四人,而被告乙○○雖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以「游大姐」及「阿禮」之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作為客戶收貨之證明,然細觀該二次所提出之估價單均屬相同內容,且無相關簽收紀錄,自無從證明客戶收受貨品之事實;又該二紙估價單均有以其他紙條遮掩部分內容之情形,且前後二次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以不同紙條遮掩內容,是該估價單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被告乙○○迄今均無法提出該估價單原本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依該二紙估價單遽認確有客戶收貨未付款之事實。另依該出貨紀錄表上所載之收貨人即證人甲○○及丁○○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證稱並未購買上開貨品等語,足見被告乙○○所稱客戶購買上開貨物等情,應非真實。又上開貨品既非客戶所購買,被告乙○○自無從自客戶收取上開物品之款項,況上開客戶亦未支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乙○○,其當無持有上開物品貨款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侵占貨款一節,即有未洽。又被告乙○○係以客戶訂購為由始自百澤公司處領取上開物品,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乙○○係偽以客戶訂購而取得上開物品,自始即無為公司持有上開物品之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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