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鐃壅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共淨重叁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二號被告許鐃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共淨重三‧五四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現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而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許鐃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0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茲被告自承本件其非法持有及吸用者係安非他命;而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屬實,則扣案之物確係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應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