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告 賴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柒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總約定書第25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永豐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依兩造簽訂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利息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半加碼年率1%並固定補貼年率0.125%,按月機動計息;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貸6,870,0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條,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採房貸指標利率加0.88%,第25期採房貸指標利率加1.5%,按月機動計息;被告嗣於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貸440,000元,借款期間為95年5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條,利息自貸放日起前12期採固定0%,第13期採房貸指標利率加1.5%,按月機動計息。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債務,僅分別繳至100年1月6日、99年12月6日,100年2月18日,共尚欠本金7,370,479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最新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
┌──┬──────┬───┬──────┬──────────┐│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及其起迄日│││(新臺幣)││││├──┼──────┼───┼──────┼──────────┤│1.│1,609,602元│2.17%│100年1月6日│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2.│5,518,131元│2.7%│99年12月6日│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3.│242,746元│2.7%│100年2月18日│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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