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袁國慶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袁國慶已於108年2月2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袁國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袁國慶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106年7月24日1,110,000元111年11月27日11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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