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三線一百七十四公里兩百五十公尺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到案申訴,經警方查復後仍有不服,本站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行經台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該路段車水馬龍、車速快,要等到綠燈再左轉簡直是緣木求魚,故伊等到紅燈時再慢慢左轉(如照片所示),因係「T」字路,所以沒有左轉燈號,一般人多會如伊作為,被罰顯不合情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兩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在台三線一百七十四公里兩百五十公尺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據儀器拍攝之採證照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有此行為亦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路口未遵行號誌而紅燈左轉之事實,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E九-四一五0號車於紅燈亮後六點十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時仍未停車,於六點九一秒始拍攝第二張照片,本案違規當時路口號誌係顯示全紅時相,該闖紅燈照相儀器係於紅燈亮後始感應拍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舉發無誤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九00五九二0七號函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卷附違規舉發照片觀之,該路口之號誌燈係位於靠近內車道之安全島上,受處分人係利用內側車道行駛,當可看見該燈號之轉換及對向車道之車流情形。再就該違規舉發照片內容顯示觀之,當時時間為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八分,衡之當時為白天,有日照、視線良好,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遇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黃燈時,顯應隨時準備煞停,不得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而本件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時既已將系爭車輛駛至內側車道,依上揭規定,即應靜待圓形綠燈亮起後,依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後始得左轉,不得駛越直行車道停止線前,再俟機左轉。況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直行車道之紅燈既已亮起,依前揭規定,駕駛人亦不得將系爭車輛駛越直行車道之停止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其以該路段車流多、車速快,無法於綠燈時左轉置辯,顯無理由,自不得據此解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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