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秀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秀香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巫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第2723號、第35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巫秀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06.17│109.07.03│109.08.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444號│23543號│292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38│109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號││││├────┼───────────┼───────────┼───────────┤││判決日期│109.07.06│109.09.30│109.12.2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38│109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號││││├────┼───────────┼───────────┼───────────┤││判決日期│109.08.04│109.11.03│110.0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495號│16813號│2556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