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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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在家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另有2輛汽車別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810,234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等
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6,938元,分8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95、96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之收入,名下財產僅存汽車2輛(一部為1997年出廠,於86年2月購買、另一部2006年出廠,於95年1月購買,現由其子使用月付貸款15,000元中)。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16,938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然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無業,協商款項由其配偶資助,核與債務人於95、96年均無薪資所得申報,而其配偶 王明賢 另有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相符。現債務人每月保母費用收入僅15,000元,縱使其基本生活仰賴其配偶或兒子資助,其收入所得亦不足支付其之前債務協商金額每月16,938元甚明。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