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甲○○
6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2,818元。惟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28,000至29,000元,而債務人之夫因所服務之公司倒閉,已失業經年,95、96年度均無收入,致債務人除每月日常生活開銷須支出約9,000元外,尚須扶養年甫8歲及6歲的兒子、女兒每月各約5,000元及同住之婆婆每月3,000元,合計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已須22,000元,以債務人每月約29,000元之薪資收入,債務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2,818元,故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薪資單影本、戶籍謄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本院另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之情形,台新銀行回函說明及檢附之繳款明細亦顯示債務人先前繳款雖尚屬正常,但於96年10月25日因其夫突發性失業,先向台新銀行申請延期繳款2期,嗣因未再付款,而於97年1月9日經台新銀行通報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顯見債務人雖有繳款誠意,並勉力繳款,但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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