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債務人甲○○
5樓之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伊任職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規定每月薪資匯款至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薪資一旦匯至該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部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對上開薪資行使抵銷權,致伊生活陷入困難,亦有違債權平均追償原則,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確遭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有債務人提出設於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存款債權由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全數扣抵,將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以維持,亦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揆諸首開說明,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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