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因「無營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EN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之違規事實,在臺中市○○路附近,經警攔查查獲。隨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受處分人簽收,並限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又因「無營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EN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之事實,在臺中市○○路○○○號前,經警攔查查獲。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受處分人簽收,並限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前到案,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開立罰單,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因「無營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EN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之違規事實,在臺中市○○路附近,經警攔查查獲。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其簽收後,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自行繳納罰緩一千五百元之方式結案,故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違規事實,並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三八一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所稱之「處罰」,除由權責機關依法開立裁決書裁罰外,雖亦包含由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逕由受舉發人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在內(參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在受舉發人自行繳納罰鍰之前,尚不得謂已完成該條項所稱之「處罰」程序。㈢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其簽收後,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繳納罰緩一千五百元結案之後,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罰要件。故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無營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EN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之事實,在臺中市○○路○○○號前,經警攔查查獲當時,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其尚不該當於該條例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裁罰要件,故僅得依該條例第三十六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逕以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於法不合。今受處分人空言聲明異議,雖核無理由,但因原處分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茲因受處分人係已逾應到案期限(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六十日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於逕行裁決處罰(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裁決),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