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1、說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債務人通訊地址填寫臺北市○○○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在址之原因。
2、提出債務人最近一年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股票金額往來之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債務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3、說明債務人居住住所地房屋之權源,有何人居住。若非租賃,並應說明該屋為何人所有。
4、提出債務人長子 楊智淵 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是否給付債務人扶養費用及金額。
5、說明債務人於89年退休時年僅51歲,尚有工作能力,退休原因為何,是否領有退休金,是否再從事任何工作。
6、說明債務人於退休後無收入,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原因。在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生活必要費用,於9
5、96年度何以仍有中國信託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共計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