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違反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結果證明文件,且未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亦有不足,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而聲請人雖有依上開裁定補正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然仍有多項資料尚未補正,嗣後本院再於97年8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函於97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