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右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感情不睦,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藥局內,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前頸部傷七X一公分、右下頷部瘀傷三X二公分、右前臂瘀傷四X三公分、右上臂瘀傷五X一公分之傷害。
二、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間接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傷害行為:
(一)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自宅毆打丁○○,致丁○○受有左上臂九X六公分瘀傷、右上臂六X二公分瘀傷、左大腿二○X三公分瘀傷、右大腿三X四公分瘀傷、左小腿十六X四公分瘀傷、右小腿十八X四公分瘀傷、左後腰部三X二公分瘀傷、臀部二X一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自宅與丁○○發生爭吵,因不滿丁○○欲以行動電話報警,乃取走丁○○之行動電話,丁○○出手阻止,丙○○即徒手扭打丁○○之手臂,致丁○○受有右前臂一X一公分至三X三公分不等共六處瘀挫傷、左前臂二X一公分瘀挫傷之傷害。
(三)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上開自宅因不滿丁○○暗藏錄音機錄音,而與丁○○發生爭吵,於丁○○欲步向樓上離開爭吵現場之際,即上前壓住丁○○,並以手強扭丁○○雙手上肢,致丁○○受有右上肢二X一公分至五X二公分不等共四處瘀傷、左上肢五X二公分及二X一公分瘀傷、右下肢二X一至四X四公分瘀傷三處之傷害。
三、丙○○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風車汽車旅館等甲,連續為通姦、相姦行為多次,乙○○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 黃韋珍 ,經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認領為次女,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丁○○向高雄縣內湖鄉公所請領戶籍謄本,發覺丙○○認領黃韋珍,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收受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十日那天是告訴人丁○○先咬住我的手,我在掙扎中用手推她幾下,並沒有出手打她;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我在家裡做生意,沒有發生告訴人所指訴之事情;同年十月八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罵我母親,我們才去報警;同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在我往外跑時硬拉住我,所以才會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丙○○於事實欄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核與
在場證人即雙方之女兒 黃紀嘉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民事事件訊問及本案偵查時證述:父親自母親背後抓住母親頭髮,並按住母親脖子,且用拳頭打母親的頭等語相符(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一三頁、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卷第一八頁),並有診斷書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五頁)。參諸證人黃紀嘉於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五二六○號第一二頁),其年幼純真,思慮單純,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且被告丙○○與告訴人均為其至親,證人黃紀嘉若非確實親眼目睹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實無於當庭作證時,直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理。況被告丙○○自陳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確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拉扯等語非虛(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七八頁),則被告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盛怒之下,出手毆傷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丙○○爭吵後遭被告丙○○毆傷,堪予採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遭告訴人咬住雙手,才不得不將告訴人推開云云。然被告丙
○○先下手抓住告訴人頭髮,緊勒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其頭部,告訴人為排除被告丙○○之不法侵害,方咬住被告雙手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紀嘉陳述明確,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承審法院亦同此認定,告訴人並經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在先,告訴人為求反擊,乃咬住被告雙手,方為事實。被告丙○○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黃紀嘉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云云。惟證人黃紀嘉於前開民事
事件訊問及本案偵查中,一再堅稱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與頸部之行為,其陳述之基本內容始終相同,並無指訴不一之情形。縱證人黃紀嘉就被告丙○○如何毆打告訴人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稍有不同,此應係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遽認證人黃紀嘉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其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
⑷證人即被告丙○○之兄 黃毓禎 於原審證稱: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黃毓禎為被告丙○○之兄,與被告丙○○有血緣關係,其證詞有偏袒被告丙○○之可能,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黃紀嘉指證之情節不符,尚難採信。被告丙○○確有毆傷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⑴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胡宴瑜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我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當天上午十一點多,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聽到爭吵聲,然後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我很擔心告訴人會發生意外,就趕往告訴人住處,抵達藥局時看到被告在店內用大腿壓住告訴人大腿,被告丙○○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彼此互相拉扯,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相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卷第四頁、原審卷八二至八三頁),並有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卷第六頁、第六三頁)在卷可佐。至證人胡宴瑜另稱:當天上午十一時之前,告訴人並未撥打電話給我等語,雖與告訴人所陳:當天早上胡宴瑜有與我電話聯絡,我跟她說如果沒有意外我一定會去赴約等語不符,其二人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之前有無電話聯絡之細節說詞不一,惟該細節非關案情,且與本案無直接重要關係,殊難因此遽認證人胡宴瑜陳述有關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況證人胡宴瑜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足證被告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
⑵辯護意旨謂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案發日期不符
,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然一般人遭受不法施暴後,未及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得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因故耽擱遲至第三天方就醫求診,遽指該驗傷診斷書不可採信。且觀諸告訴人指訴受傷之情節,與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一致,又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遍及四肢、腰部與臀部,傷勢亦有瘀傷、擦傷等數種類,告訴人殊無為驗傷而自戕之可能,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無訛。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⑴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
,復據證人即被告鄰居 馬士忠 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十月八日我看到被告丙○○牽他太太(指告訴人)的手走到店門口,二人當時是在爭執中,我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用力抓住告訴人的手,但可以看出來係被告丙○○牽告訴人的手,二人一前一後走出來,並非親密的牽手等語屬實(原審卷第八一頁),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於爭執中抓住告訴人手部之情事。且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提出被告丙○○傷害之告訴,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警卷可按,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洵非子虛。被告丙○○確有以手扭打告訴人雙手之行為,至為明灼。
⑵選任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自同日上午九時許至十一時許,即密集使用藥局000
0000號電話,與他人通話聯天,被告丙○○顯然無法在該時段內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云云。惟被告丙○○藥局之電話於同日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後,即無任何通話使用情形,有通話明細表一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八頁),且告訴人已於警訊中明確指訴被告丙○○於同日十一時許,因不讓其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乃扭住告訴人雙手等情明確(警卷第二頁),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經對照上開通話明細單,並無任何矛盾之處,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殊無可採。
⑶至證人即馬士忠之妻 蘇鳳櫻 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打告訴人云云。
然此僅足認證人蘇鳳櫻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舉,其證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四)關於事實欄三(三)部分⑴關於事實欄三(三)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述歷歷,並有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存卷可按(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卷第六頁、第六五頁)。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丙○○毆打之情節,與其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分佈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四肢多處受有傷害,傷勢非輕,顯非被告丙○○所辯告訴人自行跌倒即可造成,況被告丙○○自承當日告訴人將錄音機藏在身上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七九頁),則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暗藏錄音機對其錄音,而與告訴人爭吵,爭執過程中,心生怨懟,強壓告訴人並扭傷告訴人雙手,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非虛。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蘇鳳櫻於原審證述:我沒有看見告訴人錄音機被搶走,告訴人亦未向我
提及此事云云。然該日被告丙○○與告訴人確因告訴人暗藏錄音機錄音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屬實,已如前述,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右所陳,被告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黃紀嘉、 黃毓楨 到庭說明九十年五月十日案發經過,惟證人黃紀嘉、黃毓楨已於偵查及原審中出庭陳述,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丙○○連續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妨害家庭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坦承於右述時甲連續通姦、相姦等情不諱,惟均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知悉其二人通姦、相姦情事,其告訴權已逾時效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三部分,分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韋珍,經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認領為次女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六頁),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連續通姦、相姦犯行甚明。
(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丙○○認領一名小孩,始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月雲 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我女兒告訴我被告有外遇,並於二、三天後拿戶籍謄本給我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瑞雍 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於九十年六月底,在告訴人母親家泡茶,看到告訴人從外面哭著進來,說在戶籍謄本上看到被告丙○○認領一個小孩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證人胡宴瑜亦證述:告訴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向我提及被告丙○○有外遇等語屬實(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六一頁)。因此,告訴人指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情事,尚非無據。
(三)被告等辯稱: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二度申請戶籍謄本,理應知悉被告丙○○認領女兒之事云云,並持戶籍謄本二份為據。然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和 施東森 一起去申請戶籍謄本,後來施東森從櫃檯人員的手中接過戶籍謄本就拿去辦,辦完後施東森把整個買賣相關文件還給我,我也沒有細看裡面的謄本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請戶籍謄本,必有一定用途與目的,則於領得戶籍謄本後,未詳細閱讀內容,即持以供目的性使用,所在多有,尚難以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申請戶籍謄本即驟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情事。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黃張愛月 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告訴人去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丙○○有外遇,之後就和被告丙○○吵鬧,鄰居都知道云云。惟證人黃張愛月為被告丙○○之母,情屬至親,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再經警員 盧世忠 向被告丙○○住處四鄰查訪結果,鄰居均表示對被告丙○○與告訴人爭吵之事並無印象,且翻閱當甲派出所相關之報案記錄,亦無告訴人申報被告丙○○外遇之資料等情,有警員盧世忠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五三頁)。又證人即警員 陳志祥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丙○○住處之管區警員,於八十九年間未曾聽聞告訴人提及被告丙○○有外遇之事等語非虛(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卷第三六頁),證人黃張愛月上開證詞顯非實情,不可採信。
(五)證人即高雄縣內湖鄉公所人員 劉同彥 證述: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承辦告訴人申請戶籍謄本事宜,當時並未替告訴人查詢被告丙○○認領小孩之母親等語。惟告訴人已於原審供陳:我是經由戶政人員查詢得知被告乙○○之姓名與身份證字號,至於該名戶政人員是否即為承辦我申請戶籍謄本之人,我沒有印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證人劉同彥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未透過其查詢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但尚不能執此認定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時效。
(六)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證告訴人之告訴權已罹時效,被告丙○○、乙○○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為無足取。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 劉同燕 到庭,說明戶政人員可否自電腦連線查得被告乙○○之身份資料,惟證人劉同彥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丙○○、乙○○通姦、相姦犯行均堪認定。
參、核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科刑。被告丙○○先後數次傷害、違反保護令、通姦犯行,以及被告乙○○前後多次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一毆打告訴人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丙○○所犯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與連續通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欄二(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犯後被告丙○○、乙○○均飾詞諉過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通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乙○○相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