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四六一號
聲請人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面額為新臺幣六萬零九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支票號碼為第八七五九號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催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准對於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而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將之登載於自由時報,惟其所刊登處僅為臺北市版,而非全國版,則持有上開支票之人若未能閱覽自由時報臺北市版,將無從依法申報權利,是以其除權判決之聲請未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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