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吉羊路口,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追撞乙○○所駕駛之JG─三二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側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另行起意,並未停車處理且逃逸離開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前為警查獲,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吳德焜 、戴瑞卿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竹市警交字第一0四二一一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張、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憑,被告因飲酒致自後追撞前車而肇事,足見其飲酒過量已使其無法控制其駕駛之速度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有酒經檢測濃度表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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