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進花 (即 張幸三 承受訴訟人)
張鈞翔 (即張幸三承受訴訟人) 張桓耀 (即張幸三承受訴訟人) 張琬琳 (即張幸三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2,1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第三人即共同原告 張幸二 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5,469,952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幸三與第三人即共同原告張幸二原起訴請求各25,410,000元及利息,後均減縮為各請求22,734,976元及利息),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共同原告張幸二於一審已共同繳納裁判費459,216元,有收據在卷可憑,關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應由聲請人及共同原告自行負擔。關於聲請人請求22,734,976元部分,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12,1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之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繳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1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