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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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甫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9836-ZU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駛經南向6.9公里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更應注意若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可能導致車胎打滑失控,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原本之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後見外側車道前方已有車輛行駛,乃緊急踏踩煞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並滑移回中線車道,適有被害人 林昱朴 駕駛1728-KL號自用小客車在中線行駛,突見前方被告所駕失控之自用小客車停在中線車道,已閃避不及,自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昱朴告訴被告李少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