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張峻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湯瑾瑤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湯瑾瑤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繳足裁判費用。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4,155元{計算式:(234.84×26,400÷10)+(69.62×26,400÷10)+(92.93×1,200÷10)+344,400=1,214,15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15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惟因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07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土地部分│├────────────────┬────┬──────┬──────┤│地號│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234.84㎡│26,400元/㎡│1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69.62㎡│26,400元/㎡│同上│├────────────────┼────┼──────┼──────┤│新北市○○區○○段○○○○○○○○○○號│92.93㎡│1,200元/㎡│同上│├────────────────┴────┴──────┴──────┤│建物部分│├───────────────────────────────────┤│新北市○○區○鎮里○○路○○○號,房屋現值34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