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被害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願繼續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尚輕,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